隐名股东、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和冒名股东对婚姻案件的影响(转)

由于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投资人的主体、投资行业以及投资比例有限制性的规定,为了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人采取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除此外,有的人也会基于非法律上的原因,如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方面因素的考虑,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同样,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和冒名股东也可能是基于投资的方便而采取的方式。

(一)隐名股东

1、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事实上,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学界和民间一个通俗形象的说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隐名股东”之词。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中,将其称为“实际出资人”,并且一定程度认可了隐名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在实践中,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很多,但很多都要以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为基础。

2、隐名股东纠纷

案例2.1 隐名股东显名化

2003年,秦某以程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A有限公司。程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秦某投资款50万元。后,程某多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并要求A有限公司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图19)。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程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已经确认秦某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A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也认可秦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程某认为其与原告系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3、隐名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例2.2 丈夫系隐名股东,妻子诉求分割

隐名股东张某与显名股东李某私下签署代持协议,由张某出资投资A公司,持有80%的股权。但是由李某名义上持有该部分股权。后来,张某与妻子离婚时,妻子发现了端倪,得知张某实际出资的事实,请求分割张某名下的投资款项。

该案认定的难点问题是如何确认男方张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通常来说,证明张某对公司确实进行了出资是关键,是否享受过A公司的分红以及是否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是待证明的事实。但实践中,很难知晓男方出资款项的具体去向。另外,名义股东李某与张某关系密切,易串通一气,也会增添案件的难度。

(二)挂名股东(显名股东)

1、挂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挂名股东(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名词,即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且是公司登记机关经登记向外公示的股东,但是其并非真正的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非法律概念,法律上称为名义出资人。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作了规定,一定程度上认可名义股东。

2、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例2.3 挂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2]

陈某与汇某系翁婿关系,东海公司从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加的900万元,汇某出资200万元,占20%。陈某出资800万元,占80%。事实上,汇某的出资均系陈某而为之。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汇某的签名也并非本人签署。后,汇某擅自转移该20%的股权至盛大彩虹葡萄酒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500万元。盛大彩虹公司给付款项后,东海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确定盛大彩虹公司的股东地位,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陈某以汇某未经其同意将东海公司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的行为无效诉至法院。

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陈某是否是东海公司的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事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因素来判断(图20)。其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本案中,汇某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某擅自将东海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而对于与盛大彩虹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是有效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盛大彩虹公司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也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登记务。东海公司亦确认了盛大彩虹公司的股东资格。未办理工商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

3、挂名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例2.4 丈夫是名义股东,妻子不认账却难以证明

男方金某代好朋友陈某持股馨悦公司,出资是陈某支付的。金某与妻子郝某离婚时,郝某要求分割金某名下的股权。为此,郝某的律师特意从工商局调出股东信息资料,用以证明金某是馨悦公司的股东。然而,仅此就能证明金某的股东资格吗?

其实,工商登记的信息并不能确定金某是馨悦公司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不仅如此,馨悦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都不足以说明金某系馨悦公司的股东。金某代持的公司股权出资额是由陈某打到金某的账户,由金某代为支付的。庭审中,女方郝某的观点是:“你看验资报告上面写的就是金某的名字,出资了50万元,验资到位。”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并非系直接证据。至于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只是个书证,只能证明账户里有这么多钱,但仍不足以证明这么多钱与是否出资有无关联。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的定性时,需要警惕代持协议的真实性。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系“挂名股东”的事实时,律师需要先考虑“代持”协议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协议是否有效。因此,律师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启动司法文检鉴定程序。除此外,还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作出认定。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 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中[4],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案例2.5 妻子系名义股东,丈夫诉其股权转让无效

陈某与张小某系夫妻关系,张大某系张小某父亲。张大某与案外人张一某、张二某三人系某文化公司原始股东。其中,张大某占80%,张一某和张二某各占10%,分别出资30万元。

2007年1月,经某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一某和张二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小某。但是,股权转让款却是张大某支付的。后,某文化公司修改了相应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1月,张小某与张大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张大某名下,至此,某文化公司成为张大某一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后,陈某以张大某和张小某恶意串通为由,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图21)。

该案件中,张小某名义持有的某文化公司20%的股权是否属于陈某和张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案件的关键问题。我们认为工商登记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而确认是否属于实质股东的依据不仅仅是工商登记,还应从股东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判断。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是出资,并依该出资享有表决权和分红等。本案中,张一某和张二某证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张大某支付的。另外,陈某未出示证据证实张小某对某文化公司有出资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表明张小某行使股东表决权和收取红利等形式享有股东实质权利,故而张小某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实质股东。因此,陈某不能成为相应股权的共有人,不可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张大某与张小某在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虚拟股东

 

1、虚拟股东的法律规定

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虚拟股东会涉及到公司设立瑕疵和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虚拟股东的主要原因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方便欺诈等。除此外,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于公司股东登记审查流于形式也是造成虚拟股东的原因之一。

目前,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对虚拟股东作出规定。因此,虚拟股东的资格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2、虚拟股东资格的确认

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从工商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身份作为主要凭证。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因此,不应当确认虚拟股东有合法的股东资格。

3、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牵扯出虚拟股东资格纠纷

案例2.6 丈夫主动爆料公司股东系虚拟股东[5]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的股东是邰武淳和芦朝谊夫妇,各持有49.5%的股权。另外1%的股权是由王嶙和臧武韶各半持有。但是,为了保证中复公司是完全被夫妻两人控制的,王嶙和臧武韶系虚构的两名股东。当然,实际生活中确实有王嶙和臧武韶的人物,但登记时所提交的王嶙和臧武韶身份证复印件却与实际生活中的人物不一致,系夫妇两人通过若干人的身份证复印后涂改再拼凑而形成的。因此,身份证上所显示的王嶙和臧武韶的身份信息和住址都是假的。公司董事是邰武淳和芦朝谊夫妇两人和王嶙,公司监事是臧武韶(图22)。

 

关于公司股东的真实信息,夫妻两未对其他人披露。中复公司的运营发展很快,不久便成为北京市最大的手机经销商。可是,邰武淳和芦朝谊两人也应了“可风雨同舟,却不能白首不相离”的令人唏嘘故事,走到了离婚的边缘。为了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妻子芦朝谊与其母亲王嶙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开除邰武淳的董事长职务,由芦朝谊行使董事长职务。邰武淳岂能善罢甘休,将芦朝谊和中复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公司股东王嶙并非是芦朝谊的母亲,而是公司设立时虚构的人物。

法院调查后,发现工商登记上王嶙的身份证显示的信息确实并非是芦朝谊的母亲,而是毫无相干的他人。同样另一股东臧武韶也并非芦朝谊所说的邰武淳的外祖母。

法院认为,案件的关键点在于王嶙和臧武韶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由工商登记予以表明。但是工商登记上的王嶙和臧武韶是虚拟的人物,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认定。芦朝谊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有错误而上诉的理由得不到支持。

(四)冒名股东

 1、冒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冒名股东,指冒名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或者冒名者以虚拟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股东、债权人要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公司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中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确实被冒用或盗用名义成为登记股东的,如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其不是公司股东。对于登记成为股东时确实被冒用或盗用名义,但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明知但不反对的,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行动表明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也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2、冒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例2.7 法院认定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2007年,原告亿某发现自己被登记为上海B公司的股东。B公司的章程、设立申请等材料上关于亿某的署名均为他人冒名签署,亿某一直毫不知情。现亿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秦某以自己的名义设立B公司的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出资,也无经营公司的意思,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B公司的股东资格。

可见,只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从未有过设立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并证明自己的名义是被他人盗用和冒用的,那么法院就将认可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其法律后果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3、夫妻公司冒名股东

案例2.8 夫妻实质控制的公司股东之一系冒名

江苏A公司系陈某、张某夫妇和女儿陈小某控制,分别持股35%、30%和35%,法定代表人系陈某,该公司属于典型的家族企业。后A公司与范某共同成立B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陈某。然而B公司的股东范某却是冒名股东。为了享受外商投资公司的相关政策,陈某和张某夫妇特意冒用台湾人范某的身份而设立的。后来,陈某与张某关系紧张,张某为防止陈某争夺B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主动变更了被冒用的股东范某。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贾明军、韩璐主编:《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观点集成》,2012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 8亿身家免平分》,http://www.chinanews.com/ga/ga-gaynd/news/2009/06-18/1739023.shtml(访问日期:2014年3月5日)

[5] 宋毅:《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08期。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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